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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来源:湘乡人大网 2024-12-03 08:26:19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山塘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污染水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污染防治。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底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内容。

禁止在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除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外,禁止在长江湖南段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结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确定各设区的市(自治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督促落实。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具体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并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入河湖排污口开展排查、监测、溯源和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请、污染治理、规范化建设、自行监测以及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水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关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明确总磷重点防控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全面排查总磷重点防控区域内面源、点源等各类总磷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根据污染源情况分类制定污染防治措施。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并公开辖区涉磷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纳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含总磷指标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和重要渠道因地制宜开展清淤疏浚,改善河湖连通状况,增强水体自净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总磷污染防治意识,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含磷洗涤剂,鼓励、引导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废水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开展专项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出水稳定达标的,督促企业整改或者限期退出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并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区域治理计划,明确责任,强化风险管控。鼓励重点区域建设集中处理处置设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处置含重金属污泥,并建立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涉重金属企业向专业产业园区集中,加强对专业产业园区企业共性污染物的处理,确保专业产业园区污染物达标排放。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金属污染监控预警体系,在涉重金属企业分布密集区域的下游水体安装特征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

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电镀、化学制造、皮革、铅蓄电池制造等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改造,减少高镉、高砷、高铊等物料的使用,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退出过程中落实水污染防治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无责任主体的废弃矿井涌水开展排查,建立重点管控名录,并因地制宜采取带压封堵、综合治理等措施消除污染。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水文地质调查,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减少矿井涌水量;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涌水应当优先考虑综合利用,或者处理达标后排放;矿井关停前应当预防控制矿井涌水产生;矿井关停时应当在矿山闭坑报告中明确矿井涌水治理管控措施,并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尾矿库的建设、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措施,开展尾矿库周边地下水水质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防止渗滤液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建立相应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在污水管网重要接驳井、污水处理设施进水口等污水输送关键节点加装智能感知设备,对污水水质实时监测,发现问题应当溯源并督促整改;编制园区生态环境保护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专管或者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

支持酒类制造、农副食品加工等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可生化性强的废水作为污水处理厂碳源补充。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水收集、处理、消毒等工作,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医疗机构排放的特殊污水应当单独收集并进行单独处理后,再排入医院污水处理站。

传染病医疗机构和综合医疗机构传染病房的污水、粪便在进入医疗机构污水处理系统前应当进行消毒处理,未经消毒或者未达到消毒要求的,不得与其他污水合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开展污水收集、处理和消毒,并将污水处理情况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和执业检查等内容。

第十八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长效养护机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推动明确住宅小区、公共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排水管网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提升泵站、污水管网一体化调度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情况,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因地制宜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和生态处理工艺。对于居住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鼓励结合农村厕所改造等工作推进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长效机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渗滤液、冲洗水等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开展填埋作业,定期检测防渗衬层系统和渗滤液导排系统;加强渗滤液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和地下水监测,防止污染外溢;终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封场或者对场地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制定和完善畜禽粪污有机肥生产、使用支持政策。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匹配的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储存、清运、利用或者综合处理畜禽粪污。已委托满足相关环保要求的第三方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利用的,可以不再自行建设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配备粪污处理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后就地就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优化养殖布局和结构,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水产养殖户对养殖尾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循环利用,在集中连片水产养殖区推广建设尾水生态化治理工程,推进养殖尾水循环利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养殖水体水面大于一百亩的单个或者集中连片养殖场尾水排污口开展监测。

水产养殖水体水面大于一百亩的单个或者集中连片养殖场应当对尾水进行处理或者循环利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建立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或者循环利用台账。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开展种植业面源污染重点区域水质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要求,定期组织农田灌溉渠道清淤疏浚,推广农田节水技术,对农田退水实施循环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植物保护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推进限用农药实名购买、定额施用,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精准施药技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分类收集,船上贮存,交岸处置。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压载水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船舶,应当加强设施维护保养,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但是,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或者相容并且取得拟装载货物的所有权人同意的除外。船舶和洗舱站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与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省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相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协作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共享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资源,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管网或者水体直接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旅游景区服务区、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独立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产生的污水转运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黑臭水体治理责任主体,根据污染来源明确部门整治责任、整治目标和完成期限,因地制宜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并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工作机制。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未达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枯水期地表水水质监测断面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三公里内的河道整治、取排水、交通运输等涉水活动的监管,防止施工活动造成水体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汛期前开展河湖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对城镇雨水管、合流管、排渍泵站前置池等排水设施进行清淤疏通;清理河湖堤岸内垃圾、畜禽粪便等污染物。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枯水期、汛期定期会商机制,强化水质水量监测预警和专项整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区域用水总量,加强河道外取用水、水工程水量调度等监督管理,推进河湖连通,保障区域内重点河段生态流量、重点湖泊生态水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确定辖区水电站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和调度方案,开展生态流量监督检查。

需要泄放生态流量的水电站应当安装生态流量在线监控设施;按照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和调度方案制定生态流量下泄方案,并报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提高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科学规范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改善水生生物多样性。

洞庭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实施洞庭湖湿地芦苇生态收割和科学利用,防止区域生态退化和芦苇残体污染水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砂规划,应当评估采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断面、水生生物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时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并加强监督管理。

采砂单位应当在可采区下游设置水质监控预警断面,开展水质监测。因采砂作业导致下游国家地表水水质监测断面超标或者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明显下降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并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蓝藻水华易发多发重点水域的监测和预警。发生蓝藻水华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蓝藻打捞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道保洁责任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库和重要渠道的垃圾、水葫芦等漂浮物进行打捞。

航道枢纽、水电站、港口、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水域的垃圾、水葫芦等漂浮物进行打捞。

打捞的垃圾、水葫芦等漂浮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饮用水水源地进行限期整治,或者建设替代水源。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建立健全水污染隐患排查和整治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环境基础情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相关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定期进行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要求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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