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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湘潭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湘乡人大网 2024-08-19 10:34:49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湘潭市将出台《湘潭市养犬管理条例》,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至2024830日止。反馈意见请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plzjm2023@126.com

湘潭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出行、收留等活动。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的养犬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犬、警犬、应急搜救犬、残疾人服务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以及科研机构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依法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禁限结合的原则。

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养犬管理信息平台、实行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捕捉流浪犬;查处养犬和携犬出行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捕杀狂犬,查处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的免疫、检疫工作,监督指导无害化处理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人群中疫情防疫、监控、宣传,以及人用疫苗注射、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财政、民政、交通运输、旅游文化、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养犬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拨打12345110电话或者通过湘潭微城管微信小程序等渠道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结果,同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收留场所设立及处置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留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收留流浪犬、弃养犬、被扣押以及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犬只防疫、领养及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不得从事犬只繁殖、非法营利活动。

犬只收留场所对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未认领的,视为遗弃犬;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收留期间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第九条【养犬条件、登记制度】

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具有完备的养犬管理制度,指定专门管理人员,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以及警示标识。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应当依法为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在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十五日内,或者对已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犬只自购买、受赠、领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城市管理和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养犬管理信息平台,实行信息共享,为犬只免疫、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实现养犬网上登记。

鼓励重点管理区域外的养犬人,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条【补办、变更、注销登记制度】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

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犬只的,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收留场所并办理注销登记;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将犬尸送交收留场所处理,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禁限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二只。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的,限养三只,需饲养超过三只以上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继续饲养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狂犬病疫苗证明依法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放弃饲养的,应当将超出数量的犬只采取送交犬只收留场所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等有效措施进行妥善处置。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巡逻、守卫、看护等工作确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核准养犬数量。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诊疗、配种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应当采取犬绳牵引、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有效防护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除本条第五款情形外,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禁养犬只采取送交犬只收留场所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等有效措施进行妥善处置。

烈性犬、大型犬的名录、标准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外来犬只管理规定】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区域的,应当持有狂犬病免疫证明,拟在重点管理区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重点管理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狂犬病报告义务】

养犬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也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 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二) 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三) 不得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和设施饲养犬只;

(四) 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 携犬出行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2米以下犬绳牵引,为犬只佩戴犬牌,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 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犬只,防止伤害他人或损毁公私财物;

(八) 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九) 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犬只收留场所违规从事犬只繁殖、非法营利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以及补办登记证、犬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未按规定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过的限养数量,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未按规定妥善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占用公共部分和设施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项,携带外来犬只不按规定登记的,携带犬只不遵守出行规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先行扣押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第九项,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养犬人不履行狂犬病疫情报告义务,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养犬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x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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