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电子版和纸质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报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六条 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日常工作,对报送备案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审查,并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对报送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通知报备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其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接收、登记、审查。
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审查要求及规范性文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接收、登记。
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本市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三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研究完毕。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部门、办事机构说明情况、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或者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或者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报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人大常委会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九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经研究认为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法制委员会备查。
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