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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拟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

来源:湘乡人大网 2022-04-12 11:34:12

2022年3月31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人大常委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前需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

(一)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各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行政正职;

(三)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条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内容和范围。

(一)公共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二)专业部分:

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人员的考试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

市人民政府提请任命人员的考试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有关行业法律法规等。

市监察委员会提请任命人员的考试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市人民法院提请任命人员的考试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人员的考试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成立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组长由人大常委会相关副主任担任,成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联工委、人大监司委(法制委)等有关人员组成,具体负责命题、组织实施考试、评卷等考务工作。

第五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15天前,将人事任命议案或报告书面报送人大常委会,并将人事任命所需的有关材料报送人大常委会联工委初审,初审通过后,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人大常委会联工委在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7天前,通知有关部门及拟提请任命的人员做好考试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六条  对拟任人员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实行试题题库电脑随机命题;考试采取开卷和闭卷的方式进行,其中年满47周岁及以上的参考人员采取开卷考试,其他人员采取闭卷考试;由电脑自动阅卷计分,考试总分按百分制计分,60分(含60分)以上为合格;答卷时限90分钟。考试由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监考,并可邀请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参加。

第七条  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然不合格者,不予提请任命。

第八条  参加考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场纪律,违者取消其考试成绩。

第九条  考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不得泄露试题及试题答案,评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试题的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定考试成绩。

第十条  考试实行回避制度。凡是要参加考试的人员,一律不参与出题、监考、阅卷。

第十一条  考试成绩由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汇总,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确认后,反馈给提请机关以及参加考试的人员,并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布,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表决时参考。

参加考试的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如遇到未予明确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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