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7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制订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要点。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要点,制定各自工作计划。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依法监督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
(五)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领导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定期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辞职。
(十一)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三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三)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
(四)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30天发出预告通知,将开会的大致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等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单位,并在会议举行前7天发出召开会议的正式通知。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有关资料,围绕会议议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拟审议的议题,在会前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调研,了解有关情况。视察、调研形成的报告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材料。
(五)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市纪委监委派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组长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市人大代表及人大秘书等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六)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题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八)常务委员会表决,采取无记名电子表决、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九)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办法、规则、任免名单和所作的决议、决定等,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参加会议,一般不得请假。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批准。
第八条 决定重大事项
(一)批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体制改革方案。市人民政府关于所属工作机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及人事编制计划和决定,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备案。
(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及修改情况,听取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报告,并依法监督。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决定有关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四)批准与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并依法监督。
(五)决定对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而采取的重要措施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生产、生活等重大问题。
(六)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而报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七)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一府一委两院认为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对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重大事项,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果擅自调整或变更且造成重大损失的,常务委员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一)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二)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三年由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头两年的执行情况。
(三)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增加或取消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未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擅自调整计划、预算,造成重大损失的,常务委员会依法追究责任。
(四)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时,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并进行满意度测评。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编制计划、预算时应提前介入,并对计划、预算进行初审,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计划、预算提出调查报告和审查报告;在计划、预算执行过程中,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要求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前,对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收支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七)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进行预算调整:1.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2.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3.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及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八)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一般公共预算年度超收收入不得安排当年支出,只能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并优先用于偿还相应的专项债务;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预备费只能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的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预备费一般控制在下半年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九)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2.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3.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4.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5.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6.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7.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8. 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9.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预算收入情况;
2.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3.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4.资金结余情况;
5.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6.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7.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8.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9.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10.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11.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12.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人事任免
(一)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个别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任免;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一府一委两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各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任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根据市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单位行政正职;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行政正职,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二)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单位行政正职。
(三)一府一委两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建议人选,应当在任免前15天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任免案。主任会议根据任免案,组织人员对有关任免对象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以前,应将任免对象的有关情况分别向常务委员会委员通报。
(五)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及格方可任命。对考试不及格者可以补考一次,对补考仍不及格或不参加考试者,常务委员会不予审议该任命案。
(六)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调查了解的情况。其中对涉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任免人选,在任命前主任会议必须听取审计机关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汇报,并将任期审计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表决前,拟任命对象必须到会作任前讲话,发言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同一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得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七)认真落实宪法宣誓制度,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八)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触犯法律受逮捕前,相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十一条 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1.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2.市人大代表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3.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4.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5.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一府一委两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三)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参加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可以安排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五)一府一委两院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对报告进行修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根据报告内容确定报告人。属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可以委托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综合性工作报告的可以委托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或者综合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全局性重大问题工作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特殊情况,需由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时,应事先向主任会议说明并征得同意。
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和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审议意见清单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并将落实情况在四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其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适时向社会公布研究处理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一委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一)常务委员会参照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确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两次以上的执法检查。
(二)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三)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各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及有关人员参加。
(四)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包括的内容是: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也可以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和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将落实情况在四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六)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一委两院对其研究处理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七)常务委员会根据湘潭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的有关法律、法规在本市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湘潭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一)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1.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2.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3.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通令、通告、规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4.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
(三)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3.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五)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时,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说明或者补充。
(六)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二个月内研究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书面报告。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七)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按照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组织代表评议
(一)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二)在进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要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要组织代表深入调查,全面掌握情况,并整理评议发言材料。
(三)代表评议时,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组织代表评议后,对其进行测评,并综合归纳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交被评议机关,认真处理。被评议单位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进行整改的情况应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视其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五条 满意度测评办法
满意度测评分满意、不满意、弃权三种情况进行无记名表决。满意票未过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应继续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交下一次的常委会表决。第二次表决满意票仍未过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启动质询程序,必要时,依法启动撤职或罢免程序,或者向市委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组织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一)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供常务委员会集中审议。
(五)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提交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个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询问和质询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三)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五)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一)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二)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四)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五)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九条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正职、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三)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受理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依法受理人民群众对一府一委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受理申诉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办理。对特别重大的申诉和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调阅案卷。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汇报处理结果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答复提出申诉意见的人民群众。三个月内未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调查研究和视察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专职委员,每年要有三分之一左右的时间到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兼职委员要积极参加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并根据自己所在单位的工作情况,就近进行调查。
(二)常务委员会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全市性的视察活动,由部分或全体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视察所在地(单位)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时,可根据视察内容,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或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报告办理结果。
(五)在开展视察工作过程中,对蓄意阻挠或破坏代表履行职责的人和事,常务委员会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工作联系
(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对口联系。
(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与对口联系单位的联席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要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中所涉及的工作向对口联系单位通报,相关单位按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重大工作安排、重要改革方案,应向对口联系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报告,有关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当邀请对口联系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参加。
(五)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活动时,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六)市人大常委会及上级人大在组织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交办的事项,由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有关对口联系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和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
(七)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经常到对口联系单位了解掌握情况,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有关议题、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情况。各对口联系单位的工作计划、总结、简报、年报、情况反映及其上级机关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对口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章 代表工作及乡镇街道人大工作
第二十三条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一)督促一府一委两院办理落实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对确定需要重点处理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跟踪督办,会同有关承办单位负责落实。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府一委两院每年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具体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
(二)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1.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2.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行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行答复;
3.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三)对大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按议案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办理;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办理情况。
(四)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五)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单位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二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六)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建议督办机制,规范办理程序,强化跟踪督办,联合督办,根据工作进展,对承办单位进行约谈、联合约谈,对办理工作开展评议,不断提高办理工作质量。
(七)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建立联系人大代表“三联双向”机制,加强同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听取和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引导代表认真履行职责。
各代表小组每年应组织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开展四次以上的代表活动,并将代表履职记录提交常务委员会备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代表,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六条领导乡、镇、街道依法选举人大代表,指导乡镇依法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乡、镇、街道人大工作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督促乡、镇、街道贯彻落实上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举办法律和人大工作业务培训,建立乡、镇、街道人大工作例会制度,指导乡、镇、街道人大工作,加强队伍建设,加强乡镇代表履职阵地建设,提高工作水平。
第二十九条逐步推进市级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工作,指导和督促乡镇人大开展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相抵触或不完善的,由常务委员会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